无锡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时间:2015-03-02 14:31 浏览次数: 来源: 无锡市人民政府 字号:[ 大 中 小 ]
信息索引号 | 014007238/2015-00010 | 发文日期 | 2015-03-02 | 公开日期 | 2015-03-02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人民政府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 | 综合政务--信访 | 体裁 | 其他 | ||
关键词 | 城市,征地, 房屋,拆迁,农村 |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新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部门负责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费用的计算、审核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预存款账户的指定和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设立,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服务工作。
发改、民政、公安、农业、监察、审计、物价、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具有当地户籍、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省政府确定的一类地区的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建立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农民人数与农用地动态统计制度。
农民人数与农用地的动态统计,以2002年12月31日为基准年建立的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为基础,扣除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以2014年6月30日为基准年建立数据库。
农民人数和农用地数据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汇总填报,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建立数据库,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通报市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被征地农民名单,应当自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村(社区)或者镇(街道)予以公告,并在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每亩2500元。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国土、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指数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土地补偿费根据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并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二)征收高标准设施鱼池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征收其他养殖水面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三)征收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
(四)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五)征收建设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第十二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标准为每人26000元。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土地涉及前项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照不低于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
(二)一年二季作物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
(三)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四)果园、鱼塘或者其他养殖业按照当年实际损失补偿。土地征收范围确定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征地补偿费用具体标准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高于市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支付方式包括货币支付和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两种,其分配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并公布。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安置补助费支付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后有余额的,余额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账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并已通知领取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标准,劳动年龄段按照征地时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养老年龄段按照征地时养老补助金240个月的标准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的标准计算。
前款所列保障资金,主要从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中筹集;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解决。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保障资金专户由个人分账户和统筹账户组成。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根据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1倍乘以139计算的资金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70%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个人后的余额建立。
除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以外的资金划入保障资金专户统筹账户。
第二十六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用于代缴个人缴费部分;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积极参加企业 职工养老保险。
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养老补助金,逐月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支付;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保障资金专户中的统筹帐户支付;统筹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承担。
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应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位,将剩余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收入分户后,自动缴入市财政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专户;将青苗补偿费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给其所有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足额支付给本人,并将安置补助费与生活补助费的差额,以及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锡山区、惠山区以及新区。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锡政发〔2004〕103号)和《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锡政发〔2004〕363号)。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征收土地的,仍然按照原有的规定执行。已经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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